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46號
民國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輔佐人 宋翠芳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葉時羽
邱琇美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查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原告未給付勞工 吳瑞芬 (以下簡稱 吳君 )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計1萬8千元,經吳君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屬實,乃以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限令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1萬8千元予勞工吳君,原告收受該處分後,不服該處分,除提起訴願外,同時逕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有原處分附卷可考。是以,原告提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委員會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4年8月3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