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彰化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之「甲○○」姓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趁其母親甲○○不在家之際,進入甲○○房間,竊取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簿及上開銀行帳戶「甲○○」印鑑章一枚(竊盜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繼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一枚及盜蓋甲○○之印鑑章,偽造完成甲○○向彰化商銀楊梅分行提領帳戶內存款二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該銀行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銀誤,而交付二萬元予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乙○○又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繼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一枚及盜蓋甲○○之印鑑章,偽造完成甲○○向彰化商銀楊梅分行提領帳戶內存款一萬二千元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該銀行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度陷於銀誤,又交付一萬二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因據報獲悉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乙○○住處搜索,因在乙○○上衣口袋搜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簿一本及印鑑章一枚因而查獲乙○○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而盜領甲○○銀行存款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惟乙○○於緩起訴期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檢察官乃撤銷前揭緩起訴而提起公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取款明細影本、被告冒甲○○名義填寫取款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真實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純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銀行詐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管理放款事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表示願受前述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被係被害人甲○○之子,且被害人甲○○已原諒被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無訛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彰化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甲○○」姓名各一枚,係被告冒被害人甲○○名義簽署,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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