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9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被害人雖匯款入被告之帳戶,惟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所幫助者係常業詐欺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尚難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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