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九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一四號前未設號誌而可迴轉之安全島缺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已見對向車道有原告之機車前來,竟未暫停等待原告通過,猶貿然迴轉直接切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時,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侵入既定動線(路權)之車道,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遭此事故撞擊而受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並摘除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側上下肢癱瘓,大腦認知功能受損,有明顯失智現象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其中自付額部分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藥費支付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其中健保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自付額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另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緊急救護車費用五千元。被告陳稱已支付此部分費用,顯有不實,被告為申請強制保險理賠,原告始申請此部分費用之收據交由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台大醫院醫藥費支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其中健保給付金額為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自付額金額為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藥費用支付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其中健保給付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自付額為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頭份大安堂中醫醫院費用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此項費用為全額自付,無健保給付。廣東高明市腦病康復醫院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係購買腦力智寶膠囊,針對原告大腦缺氧、認知功能、及記憶受損之用藥,六個月藥量,共人民幣二千九百四十元,折算新台幣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台北生記藥行八千元,為原告因車禍導致腦部出血,促進化血消腫而購買高級中藥材麝香、牛黃等之費用。
(二)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四萬二千元: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一百七十一天之住院期間,實際委請看護一百四十天,以每日二千元計,共支付二十八萬元;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揭諸其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亦同此見解,是以,另由原告親友於例假日自行看護三十一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日五天,六月一、二、八、九、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三十日十天,七月六、七、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日八天,八月三、四、十、十一、十七、十八、二十四、二十五日八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此部份費用為六萬二千元。
(三)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因復健而購買電動輪椅、尿套、軟式網球等醫療用品及器材,共支出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之親人於原告住院期間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支出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此乃為維繫原告之人倫親情之個人權利,原告之直系血親自頭份住所前往台大醫院探視原告所墊付之交通費用,亦應屬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四)僱請外勞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側上下之癱瘓,並有明顯失智現象,日常生活上有聘請外勞隨時看護之必要,已申請外籍監護工獲准,並支付申請仲介費與保險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又原告之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代為聘僱外勞,按月代墊支付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及周日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計十三個月,共墊付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另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日常生活確有需他人長期監督照料之必要,又台大醫院函覆鈞院,表示原告之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監督指導、『無法獨居』,期間應超過五年;為恭醫院函覆鈞院亦表示原告無康復可能,日常生活部分需靠家人協助處理。基此,預計將來須長年委請外勞看護,承上所述,以前述平均每月看護費用支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原告暫以五年計算,因此外勞看護工所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五)其他將來生活上需要之負擔費用,共計九十九萬元:依據大安堂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恭醫院及台大醫院函原告仍有繼續復健及服藥之必要,所需期間需三至五年,增進腦部認知功能之藥物,應可長期(終身)服用。基此,為維持原告脾臟摘除後之免疫及各項身體機能、及加速腦部受損後復原之將來必須負擔之醫藥費用,依據大安堂中醫醫院先前之平均每日用藥須四百元費用計算,增加將來生活上必須之醫藥費用支出計為七十三萬元(暫以五年計算)。又原告將來三至五年時間確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而每趟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依據頭份地區計程車車資,短程上車即一百元計算,來回即二百元;至於每週所需復健治療次數,以為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五十一週共門診三十七次、復健治療二一二次,平均每週四‧八八次,大安堂中醫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週共門診二十六次,平均每週一‧七三次,亦即,原告每週所需復健治療次數,至少為六‧六次以上,據上,原告為到醫院進行復健、診治所需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以每週需計程車資一千元為計算基準(200×6.6=1320),五年須支出二十六萬元。
(六)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目前左側肢體癱瘓、左上肢功能喪失、走路需以四角柺輔助;大腦部分,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減退、大腦操控執行功能嚴重受損、有明顯失智現象;語言方面,有構音不良之溝通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長期監督照料,且進步希望渺茫,自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況,而前揭台大醫院回覆鈞院函文亦表示,原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法獨居,故無工作謀生能力甚明。原告00年出生,八十九年考取淡江大學化學學系應用化學組,縱算如被告所辯應自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起算至六十歲止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原告至遲於二十五歲即可開始工作,因此,以三十五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不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各行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最近五年以八十七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最低,以之為基準計算原告三十五年間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按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有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失。
(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正值大學階段青春有為之時,因被告過失致脾臟破裂造摘除、左側上下肢癱瘓、大腦認知功能受損有明顯失智現象等,並且脾臟主要生理功能與消化及營養代謝有關,對身體具有過濾功能、免疫功能、造血功能,原告因為脾臟遭摘除,會造成暫時性血小板增加,提高血栓、增加感染之危險,終身因此受害,非但喪失工作能力,終生需人看護,且恐難覓得婚姻良伴,後半輩子只剩殘疾與不健康之身體為伴,因此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為此,爰以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八)綜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失總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暫先給付之一十四萬元及強制保險已理賠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原告仍受有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損失,並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之賠償,其餘請求則予保留。
三、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過快或超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原告否認就該事故及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任何過失,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未盡注意並禮讓原告通行,即突然違規迴轉突然侵入原告之路權行駛動線,以致原告已無反應時間而撞及被告小客車所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車速過快或超速,故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續辯論意旨狀,引用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鈞院刑事判決,作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明一節,實張冠李戴、扭曲事實。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以「惟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證告訴人(即原告)係有過失情節,如前所述,原判決併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認定事實即有未當。」將原判決撤銷,並於該判決理由載稱:「因被告係在迴轉時未警戒將近入車道之各方人車,迴轉後再慢慢切入外側車道,其直接切入外側車道,且瞬間佔據告訴人直行之外側車道,當係致使告訴人不及煞車及未能閃避之原因。」,足證原告並無過失。
四、再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編製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於本案發生之瀝青路面,於時速四十公里之情況下,煞車距離至少須為九公尺,以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尚較被告主張之一秒為短),若時速四十公里之情況下,至少須有八‧三二公尺以上之反應距離,且此尚不包括感覺時間(發覺並認知有異狀之時間)在內,而上開數據,依交通部交路66字第○三九八四號函釋,亦有適用。是以,縱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其行車迴轉速度僅每小時二十公里,則每秒行進五‧五六公尺,被告自對向車道開始迴轉至撞擊地點之所需時間亦不超過一‧四五秒;倘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一、四五秒則可行進十六公尺。但本案即使不算感覺時間,從原告開始做反應動作、到煞車停止,至少也須十七公尺以上,換言之,原告非但沒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反應、更無足夠之煞車距離,無論原告是否採取減速煞車措施,都無法避免本件之事故發生,與本件事故有何之因果關係?況事實上,原告連緊急閃避,都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顯見當時告訴人已行車至該迴轉處甚近,當發現被告違規貿然開始迴轉時,已無任何能注意、能防免之措施或方法,當無過失可言。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路途遙遠,注意力恐已受影響云云,純屬臆測卸責之詞,自無足可採。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係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為前提,與本件事故,係被告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迴轉,致使原告根本反應不及而發生,二者情況迥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最高法院判例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高速公路收費站繳費證明單、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回數票購票證明聯、估價單、送貨單、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安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合約書、僱請外勞相關文件、外勞健保投保書、健保繳費收據、郵政匯款存根、安定基金繳費收據、淡江大學休學證明書、平均薪資表、車禍前照片乙幀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節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溫展興 、函查為恭醫院及大安堂中醫醫院有關診治原告之現況及調閱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禍事實,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時已發現前方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情形、原告有向左方閃避之動作但未煞車、原告係急行駛於肇事車道。倘如原告所稱,當時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依台北市機車手冊之記載,騎士於靜止時視力為一‧二,則其騎乘機車時速在四十公里時視力為○‧七至○‧八左右、視野角度為一百度,故原告時速若未超過四十公里,其動體視力或視野角度均屬良好,在遠處即可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有違規迴轉情形,按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時間約一秒鐘,但隨年齡、疲勞程度、酒精濃度增加,反應時間隨之增長,但正常情況下原告仍可即時反應避免撞擊之發生,而不致發生上述之事實,然原告顯有車速過快之情,致其雖已從遠處發現被告違規迴轉,但因自認不會發生危險,是未作減速,待被告車輛行駛至眼前時,因原告未預期會發生危險,且由苗栗縣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途遠達七十公哩,其注意力亦較弱,反應時間隨之增長,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認為「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於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被告違規迴轉之事實已明顯,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得避免事故發生,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猶未減速慢行,以因應可能發生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難卸其與有過失之責,懇請鈞院酌情減輕賠償金額。
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下列疑點:原告所請假日家屬自行看護原告費用六萬二千元,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之見解,應不予計入;依台大醫院回函,原告已能生活自理,應無僱用外勞看護之必要;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之家屬之支出,與原告無關,應不能列入;至於原告於敏盛醫院、台大醫院、為恭醫院之醫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且其中敏盛醫院自負額,部分由被告代繳部分,應予扣除。廣東高明市腦病康復醫院、生記藥行之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係用於原告醫療使用,且有服用之必要。再者,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取得之金額,按其將來可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妥適,原告請求倘未扣除中間利息,即屬錯誤;另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亦有疑義,應負舉證責任;而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就讀大學,其可工作之時,須扣除大學就學及服兵役之期間,原告以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起算時點,不合實際,且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七年度之各行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依據,亦屬偏高,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為當。事故發生後,被告深具悔意,時常親訪或探望,並願負擔合理賠償之責,惟被告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無力償還原告高額請求,而衡諸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並無加害故意等情事,原告所請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派遣單據、原告所呈刑事告訴理由狀節文、台北市機車騎士手冊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查詢有關兩造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所得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另依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並函詢台大醫院、為恭醫院及大安堂中醫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看護期間、有無繼續復健必要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之何種殘廢等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一四號前未設號誌而可迴轉之安全島缺口處,迴轉時,已見對向車道有原告之機車前來,竟未暫停等待原告通過,貿然迴轉直接切入外側車道,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使原告遭此撞擊而受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並摘除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側上下肢癱瘓,大腦認知功能受損,有明顯失智現象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直行,在遠處即可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有違規迴轉情形,然原告顯因車速過快,致其雖已從遠處發現被告違規迴轉,但因自認不會發生危險,是未作減速,且因由苗栗縣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途遠達七十公里,其注意力亦較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迴避措施之過失,應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假日家屬自行看護原告費用六萬二千元、交通費用支出係家屬之支出,應不予計入,依台大醫院回函,原告已能生活自理,應無僱用外勞看護及繼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負擔及被告代為支出之部分,廣東高明市腦病康復醫院、生記藥行之支出,原告未舉證係用於原告醫療使用,且有服用之必要。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有疑問,且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七年度之各行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依據,亦屬偏高,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為當,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一四號前未設號誌而可迴轉之安全島缺口處,迴轉時,已見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之機車前來,竟未暫停等待原告通過,貿然迴轉直接切入外側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相撞,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並摘除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均自承有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前來,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偵查卷(見該偵查卷第九、十、十二頁)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猶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有敏盛醫院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轉院救護
車費五千元、台大醫院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恭醫院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大安堂中醫醫院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前開收據之真正,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係由其支付,並提出補發之收據三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係敏盛醫院依被告申請而補發之收據,並非原始收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證明,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屬健保負擔部分,有敏盛醫院二萬二千二百九
十元、台大醫院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為恭醫院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故本件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⑶原告復主張向廣東高明市腦病康復醫院購買腦力智寶膠囊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
元、台北生記藥行購買促進化血消腫之中藥材八千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膠囊或中藥材是否用於治療原告腦傷或確為原告腦傷治療所必須,未見原告提出醫囑或醫生處分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一百
七十一天,僱請他人看護,每日費用二千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八萬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日,六月一、二、八、九、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三十日,七月六、七、十三、十四、二十、二十
一、二十七、二十八日、八月三、四、十、十一、十七、十八、二十四、二十五日共計三十一日計由原告之親人看護,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看護費用為六萬二千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不應准許云云。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日數雖係由其親屬自行看護,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其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並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依僱請他人看護時每日二千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親屬自行看護之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僱用外勞長期看護之必要,請求已支付之外勞仲介費
與保險費共一萬四千七百元、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之外勞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假日加班費共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未來五年間之看護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並摘除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後遺症而導致左側上下之癱瘓,大腦認知功能受損,有明顯失智現象等現象,有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卷附之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五三二六號函為證(見該刑事卷第二十八頁),又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原告目前復原情形,經該院表示:原告於車禍二年來經過復健治療,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左側忽略現象,行為不便且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學習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明顯障礙,依其病況,基本日常生活如進食及穿衣盥洗等應可自理,但仍需他人監督指導或稍加協助,無法獨居,超過五年,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五七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車禍復健治療後,日常生活猶需他人監督指導或協助,無法獨居,是原告主張有僱用外勞看出仲介費及保險費計一萬四千七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支付外勞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週日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外勞健保費代繳收據、就業安定基金收據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係僱請他人看護,假日則由原告親屬自行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則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原告應無再另僱請外勞看護之必要,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因僱用外勞支出之費用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平均每月之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69386÷13=20722),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已支付之外勞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加班費,應扣除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部分,總計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又原告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指導或協助,無法獨居,期間超過五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未來五年僱請外勞看護之費用應屬可採,以原告已支付僱請外勞每月平均費用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計算,五年內所需支出之僱請外勞看護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20722×12×5=0000000)。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他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相關醫療及復健用品,支出費用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屬往返醫院探望而支出交通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固據原告提出加油統一發票、高速公路收費站繳費證明單、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回數票購票證明聯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據原告所述均係原告之家人於原告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前往探視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乃其家人基於人倫親情,因掛念原告受傷及復原情況為探視原告所支出之花費,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負擔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將來有繼續復健、治療之需要,以五年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七十三萬元、往返交通費用二十六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已無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云云,經查,經本院向曾治療原告傷勢之醫院函詢原告繼續復健及治療之必要性,據為恭醫院稱:原告因左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語言構音不良,有必要繼續接受復健及服藥治療,治療期間漫長,至少需要三至五年時間,但無全癒希望;大安堂中醫醫院亦表示:原告有繼續復健及服藥之必要,而台大醫院則表示:原告發病已超過兩年,神經恢復狀況應已穩定,其復健僅為維特性運動,並無積極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目前並無癲癇等積極治療之問題,故無必要性之藥物需求,至於增進腦部認知功能之藥物,目前雖無足夠科學證據支持其療效,但應可長期(終身)服用,有為恭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五三四號函、大安堂中醫醫院函、前揭台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原本癱瘓在床,經二年治療復健後,原告於本件開庭當庭已能緩步獨立行走,但左上、下肢仍有彎曲、無力、步態不穩之情形,足見持續之復健、治療對原告之復原情形不能謂無助益、改善,且參諸前開醫院函文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未來五年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應屬可採。又查,原告目前持續在大安堂中醫醫院就診服藥,每週一次扣除健保負擔部分,平均所需費用為二千八百元,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依每日四百元計算,原告請求未來五年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七十三萬元(計算式:400×365×5=73000),應予准許。
⑵原告目前固定在為恭醫院進行復健,每週三次,另在大安堂中醫醫院就診及復
健,每週一次,有前揭各該醫院函文為證,原告雖以車禍以來在為恭醫院、大安堂中醫醫院之每週平均治療、復健次數,主張未來五年每週治療、復健次數為六‧六次云云,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初期,因傷勢嚴重且為治療之黃金時間,自然有密集接受治療、復健之需要,惟其車禍迄今已逾二年,目前在為恭醫院、大安堂中醫醫院固定之治療、復健狀況則各為每週三次、一次,是應以其目前之治療、復健狀況定其未來五年治療、復健之必要程度,是原告主張每週治療、復健次數為六‧六次,應非可採,應以目前治療、復健每週四次為適當。又原告因左上、下肢彎曲無力、步履不穩,其主張前往各該醫院復健、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應屬實在,而原告住處至為恭醫院、大安堂中醫醫院往返一趟之計程車費均為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二紙為證,是原告請求未來五年治療、復健之交通費二十萬八千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4×52×5=208000)。
⑶基上,原告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九十三萬八千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事故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左側忽略現象,行動不便且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學習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明顯障礙,此身心障礙等級評定標準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神經障害類第六項第二級,其殘廢等級為二級,有前揭台大醫院函為證,而殘廢等級二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屬可採。而原告00年出生,八十九年考取淡江大學,於車禍發生當時為淡江大學化學系應用化學組二年級學生,有原告提出之休學證明書為證,以常情而言,原告大學畢業至服完兵役約二十五歲起算,至兩造不爭執之六十歲退休年齡為止,原告應有三十五年之工作期間,是原告主張以三十五年計算喪失之勞動能力,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原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嗣主張依八十七年各行各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行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資料係將包括將薪資所得較高之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等納入為計算基礎,此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所學及將來較為可能從事與化學相關之行業,毫不相干,原告復未能提出化學相關行業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標準與各行各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之相較情形,其主張依主張依各行各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失,尚非有據,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喪失之勞動能力,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第三年數至第三十七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累計之金額(因原告將二十五歲後即第三年始可請求之金額,提前訴請給付),故原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失為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5840×1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年僅二十餘歲,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左側忽略現象,行動不便且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學習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明顯障礙,並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監督指導或協助,無法獨業,為家庭主婦,名下僅有股票價值七萬餘元等情,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式:208966+0000000+6655+9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自承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十四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理賠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
五、被告復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亦有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被告違規行為未採取必要行為之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本件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相撞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已移停至道路白色邊緣線外,原告之機車則向左側傾倒,倒在被告之小客車後方約三公尺處,距離道路白色邊緣線外約○.四公尺,由道路外側車道中央往機車倒地位置,有明顯之刮地痕,刮地痕方向為左下往右上延伸,原告之機車右側把手往後彎曲成九十度,右側後視鏡已斷落,機車前擋風板並無破損,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凹陷,並二處掉漆情形等情,足認二車之撞擊點應係在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原告之機車係由右前側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機車左側傾倒後,往右前方之方向刮地滑行,後停止於道路白色邊緣線外約○.四公尺之位置,由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自外側車道中央至車道白色邊緣線旁約○.四公尺,顯見原告之機車撞擊後並無過大衝力,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而超速之情形,並非可採。又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時自承:在前開路中之分向島中迴轉,係直接切入外側車道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二三、二四頁),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雖原告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迴轉進對向車道時,應已發現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迴轉,而有閃避動作,此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把手已嚴重往後彎曲成九十度,機車後視鏡及其支架均已斷落並分離可以觀知,但因被告係在迴轉時未警戒將進入車道之各方人車,迴轉後再慢慢切入外側車道,其直接切入外側車道,且瞬間占據原告直行之外側車道,當係致使原告不及煞車及未能閃避之原因,故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對被告之違規行為未採取必要行為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苗栗騎車北上至桃園路程達七十公里,應有疲勞及注意力減弱之情形,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自苗栗騎車出發時至發生車禍時,約二小時,以原告年約二十歲,正值青年,二小時之騎車行程應不致造成其身體疲勞而注意力降低,而本件車禍原因為被告駕車迴轉瞬間占據原告車道致原告不及煞車及閃避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因疲勞而致注意降低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因疲勞而注意降低致發生車禍云云,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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