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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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受罰人證人 林昀蓁 (原名 林錦秀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 賴國騰鄧夙珍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昀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經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但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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