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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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 陸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為警查獲下增「並予扣案」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路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未持以犯案,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二○○三一六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