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