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顏玉燕
蔡麗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新營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82,829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20.37平方公尺×161,160元/平方公尺=3,282,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57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2,68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