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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