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聲請人 蔡孟澐
蔡旻君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3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應長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應長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其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 李重孝李宛靜李寶玲李淑珍李秀玫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重孝、李宛靜、李寶玲、李淑珍、李秀玫,聲請人3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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