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魏秋桂上列具保人魏秋桂因被告楊凱旭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秋桂因被告楊凱旭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1000158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始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15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年度執字第5161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
8期繳納,應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按月分期繳納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0年執字第5161號
10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未獲,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而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3月6日士檢朝執卯101執助146字第06396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然卷內並未見聲請人另行傳喚被告執行各期罰金之送達資料
,前揭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雖記載分期繳納日期,但於10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僅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字樣,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記載檢察官有對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與前述口頭傳喚之要件不合,不能謂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是該署檢察官以「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即有未合,即難認拘提合法,核與首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尚有未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