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
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典華會館」地下
1樓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 詹友友 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7000餘元,應予更正)及 陳伊俶 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借書證及現金500元)得逞,嗣經詹友友、陳伊俶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友友、陳伊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淑美、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友友、陳伊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0、50-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典華會館人事資料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被害人詹友友、陳伊俶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詹友友、陳伊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審理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堪認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持有輕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詹友友、陳伊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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