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珍
王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賢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點火線圈共叁拾叁台,均沒收之。
王志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點火線圈共叁拾叁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賢珍、王志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賢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志修所為,則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徐賢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志修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賢珍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志修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罪、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
2人被告 素行 ,渠等因一時貪圖近利,竟以前揭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得之利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扮演之角色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點火線圈共33台,係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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