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昆錡前因業務過失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
85號「台亞加油站」,由店員 寸永浩 洗車打蠟,利用寸永浩前往處理加油業務,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之水蠟2瓶得手,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寸永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昆錡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台亞加油站店員寸永浩之指訴(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第6頁、第37至38頁)。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至19頁)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固屬不佳,惟念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21頁),被告實際所造成損害尚微,又其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台亞加油站達成和解,得被害人之宥恕,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8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2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並非因故意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