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
3月1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5日左右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志偉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