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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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 吳滿全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告 吳必修
吳必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吳月雲
吳秋香
吳美伶
吳湘稜 黃淑君 (即 吳閼瓤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吳必大 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必修、吳秋香、吳美伶、吳湘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必大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
陳瑞香 、父 吳義財 、母 吳洪血 均已歿,而吳義財之次女 吳幸子 早亡,五子 吳必榮 已歿,無子嗣,故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吳滿全、 吳必達 (已歿)、被告吳必修、吳必賢、吳閼瓤(已歿)、吳月雲繼承其遺產;而吳必達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故由配偶吳 盧錦鸞 、子女即 吳秋珍 、被告吳秋香、吳美伶、 吳香稜 繼承,又 吳盧錦鸞 及吳秋珍放棄繼承吳必達之遺產,故由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繼承吳必達之部分。另吳閼瓤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其配偶 黃士華 已歿,且依據彰化○○○○○○○○○109年10月12日函文查無長男之戶籍資料,故由其子女 黃顯祖黃慧君黃麗君 及被告黃淑君繼承,其中吳閼瓤之子女黃顯祖、黃慧君、黃麗君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黃淑君單獨繼承吳閼瓤之部分。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吳必大書立遺囑由吳閼瓤(已歿)單獨繼承,從而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則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目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為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日後各自處分,爰起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㈢原告房子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需要透過同段3-7地號
走到1地號,只要1地號拓寬,原告房子就可以取得使用執照,並非無分割實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部分:㈠被告吳必賢則以:
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設定,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辦理分別共有?且依抵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範圍有二分之一屬於吳必賢所有,當初是借名登記給吳必大名下。況系爭土地依彰化市公所94年1月16日彰市公務字第0940001375號函,以編定為八卦山脈風景 特區 「森林公園」,縱加分割,亦無法建築,只能農作,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實益,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吳月雲則均以:
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黃淑君則以:
1.被繼承人有寫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過戶給母親吳閼瓤,但遺囑只有寫到房屋,土地就變成遺產,跟其他兄弟公同共有。目前房屋已於100年11月9日過戶,而吳閼瓤之其他子女黃顯祖、黃慧君、黃麗君都辦理拋棄繼承( 屏東 地院109年11月9日109司繼字1267號),故由被告黃淑君單獨繼承。
2.吳閼瓤並無長男,那是父親在大陸一段婚姻所生,並無權利可以繼承吳閼瓤的遺產。希可以單獨取得埔鹽鄉房屋之基地,使土地及建物合一,將來能捐贈予供公益。
㈣被告吳必修則以:
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是在八卦山風景區內,為了紀念吳必大生前在土地上付出之辛勞,不應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繼承人吳必大於100年8月12日死亡,無子嗣,而被
繼承人之配偶陳瑞香、父吳義財、母吳洪血均已歿,且吳義財之次女吳幸子早亡,五子吳必榮已歿(無子嗣),故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吳滿全、吳必達(已歿)、被告吳必修、吳必賢、吳閼瓤(已歿)、吳月雲繼承其遺產;而吳必達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故由配偶吳盧錦鸞、子女即吳秋珍、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繼承,又吳盧錦鸞及吳秋珍放棄繼承吳必達之遺產,故由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繼承吳必達之部分。另吳閼瓤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其配偶黃士華已歿,且依據彰化○○○○○○○○○109年10月12日函文查無長男之戶籍資料,且吳閼瓤之其他子女黃顯祖、黃慧君、黃麗君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黃淑君單獨繼承吳閼瓤之部分。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吳必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完畢。而吳必大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吳必大書立遺囑由吳閼瓤(已歿)單獨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吳必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繼分比例表、吳閼瓤之繼承系統表、彰化○○○○○○○○○109年10月12日函文等件為證,另有被告黃淑君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暨屏院進家親109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法院公告、被繼承人手書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吳必賢抗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必大
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二分之一,並非全部告等語,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必賢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必大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
是被告吳必賢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雖被告吳必賢、吳必修及黃淑君辯稱被繼承人吳必大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八卦山風景區內,為紀念吳必大之辛勞,且分割後並無實益,應不得分割等語,然尚乏法律依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由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對於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受限程度不同,故被告等人辯稱分割系爭土地並不生任何經濟效益、拒絕分割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等人合法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滿全1/62吳必修1/63吳必賢1/64吳月雲1/65吳秋香1/186吳美伶1/187吳湘稜1/188黃淑君1/6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吳必大之遺產分割方法1彰化縣○○市○○段0地號、面積1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同上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同上4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同上5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同上6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同上7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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