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77號、第29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勝珉所涉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且按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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