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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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24號原告 賴秀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被告 張榮彬 籍設台中市○區○○街00號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籍設臺中市中華路一段,嗣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經戶政機關為住址變更登記,現籍設臺中市中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