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羈押管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罪,於戒嚴時期被羈押,並於岩灣職業訓練中心收容受管訓處分,至釋放,聲請人曾受羈押管訓約3年共1,09
5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5,475,000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所定5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89年2月5日起,算至94年2月4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98年2月13日始提出其所指於戒嚴時期被羈押管訓矯正處分至釋放,共遭羈押管訓矯正處分約1,095日之賠償聲請,姑不論其所指述事實是否實情,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