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錦堂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錦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玉山高粱酒、格蘭傑威士忌、大摩威士忌、百齡罈威士忌、格蘭利威威士忌、格蘭菲迪威士忌、皇家禮炮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格蘭之星威士忌、亞伯樂威士忌、噶瑪蘭威士忌、百富威士忌、汀士頓威士忌及鹿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溫錦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11時10分前之某日,前往 陳沛郎 之父親 陳吉雄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侵入陳吉雄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沛郎所有、置放於該住宅3樓房間內之金門高粱酒、玉山高粱酒、格蘭傑(起訴書誤載為蘇格蘭)威士忌、大摩威士忌、百齡罈威士忌、格蘭利威威士忌、格蘭菲迪威士忌、皇家禮炮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格蘭之星威士忌、亞伯樂威士忌、噶瑪蘭威士忌、百富威士忌、汀士頓威士忌及鹿茸酒等酒類各1瓶,得手後離去。嗣陳沛郎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前往其父親上址住處,始發現失竊。
二、案經陳沛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温錦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 鄭文民 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3357號鑑定書及送鑑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95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與罪名不同,然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悔改,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酒類,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沛郎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地保全、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門高粱酒、玉山高粱酒、格蘭傑威士忌、大摩威士忌、百齡罈威士忌、格蘭利威威士忌、格蘭菲迪威士忌、皇家禮炮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格蘭之星威士忌、亞伯樂威士忌、噶瑪蘭威士忌、百富威士忌、汀士頓威士忌及鹿茸酒各1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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