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2年4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30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