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被告 黃家宥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柯黄罔市
曾金村
曾壬鴻
曾任德
曾秋燕
曾美燕
黃月紅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陳秀錦 、黃家宥、 柯黃罔市 、曾金村、曾壬鴻、曾任德、曾秋燕、曾美燕、黃月紅應協同原告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關於 黃姚綉綿 之繼承登記。
被告曾金村、曾壬鴻、曾任德、曾秋燕、曾美燕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關於 黃月桂 之繼承登記。
被告黃月紅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關於黃月紅之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金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家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金子於民國90年8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黃姚綉綿(配偶,已拋棄繼承)、 黃有川 (長子,繼承後過世)、原告(次子)、被告黃家宥(三子)、柯黃罔市(長女,已拋棄繼承)、黃月桂(次女,已拋棄繼承)、 黃桂雲 (三女,於繼承後過世)、黃月紅(四女,已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原告、被告黃家宥、黃有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秀錦、黃桂雲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家宥、柯黃罔市、黃月紅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然核諸彰化縣○○鄉○○段000地號、78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誤將已拋棄繼承之黃 姚琇綿 (已死亡,由黃有川、原告、被告黃家宥、被告柯黃罔市、黃月桂、黃桂雲、黃月紅繼承)、黃月桂(已死亡,由被告曾金村、曾壬鴻、曾任德、曾秋燕、曾美燕繼承)、黃月紅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反於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前揭錯誤之繼承登記,爰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家宥陳稱:被繼承人黃金子於90年8月16日死亡後,其配偶黃姚綉綿、子女柯黃罔市、黃月桂、黃月紅,業於同年10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參90年度繼字第596號卷宗),故系爭遺產應歸黃有川、原告黃國祥、被告黃家宥、黃桂雲四人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又黃有川已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被告黃陳秀錦繼承;另黃桂雲已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原告黃國祥、被告黃家宥、柯黃罔市、黃月紅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同意原告方割方案等語。
四、除被告黃家宥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子於90年8月16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查黃金子之繼承人黃姚綉綿、柯黃罔市、黃月桂、黃月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596號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遺產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有錯誤,原告訴請塗銷登記錯誤部分,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黃金子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759分之1720之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759分之1720之土地同上3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同上4現金新台幣3,000元由附表二所示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國祥1/42黃家宥1/43黃陳秀錦1/44黃國祥、黃家宥、柯黃罔市、黃月紅(即黃桂雲之繼承人)1/4(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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