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村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意見: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清算程序未受償,聲請人僅53歲,尚有工作能力,且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之事由等語。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或收入狀況書,或有隱匿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及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年約53歲,具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等語。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清償程序未受償,應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規避債務,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境或至離島之紀錄,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等語。
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系爭行為而自更生程序轉至清算程序,顯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規定之情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未受償,聲請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及高額借款,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逕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違成社會動盪,產生欠債可不還之觀念,非消債條例之目的,尤有甚者,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無清算財團分清償),而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一旦准予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9.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債務清償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預納更生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投保紀錄,提交查詢申請表及繳納查詢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卷、司執消債更卷、清算卷、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聲請調解前二年為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以其陳報每月24,000元計算,共收入554,4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斯時未成年人蔡○庭及蔡○辰,而蔡○庭及蔡○辰於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補助2,695元,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則領取補助2,802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各受補助約1,738元,扶養義務人為2人,每月支付蔡○庭及蔡○辰扶養費各6,564元【計算式:(2,695×3+2,802×12)÷24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各7,973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明,則逾6,564元部分難有據,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54,400-14,866×24-6,564×2×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2.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預納更生執行之必要費用2,400元,及自行向保險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提交查詢申請表及繳納查詢費用,及提出名下機車或汽車之行照影本及鑑價報告等(司執消債更卷第33頁),函文於11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司執消債更卷第61頁),聲請人並未遵守,且經本院再於111年6月14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更生執行必要費用2,400元,以及自行向保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個人投保紀錄,提交查詢申請表及繳納查詢費用,該函復於111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司執消債更卷第205頁),詎聲請人未遵守本院上開命令,經核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情形,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由本院裁定於111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為本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書面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存摺影本,並補正與現住房屋屋主之關係、名下大城鄉房屋現況及郵務費用3,000元,該函於111年9月1日合法送達,詎聲請人未遵守本院上開命令,且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久未配合代理人提供資料陳報予本院而終止扶助,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2年2月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說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本院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開始,不繳納必要費用,未配合提供清算財團內容,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且其一再違反,難謂無故意可言,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徵聲請人顯然欠缺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其故意違反協力調查義務,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文清償,若准聲請人免責,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以,聲請人逾期未遵守法院命令,且未盡協力調查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2款、第136條第2項所定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