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相對人 申玉桂 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11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欠伊之債務多為代償、預借現金等款項,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繼續進行不當消費,致生更生原因。而其於經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所願還款成數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8.86%,還款成數過低,且還款期間僅6年,對伊之債權恐有不公。
債務人所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應提撥至3分之2,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始為合理。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駁回,鈞院竟予認可,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95年12月31日已自威利實業有限公司離職,有服務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可稽,然債務人自承於96年3月起在住家附近之攤販打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則有陳報狀在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為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堪認定。另核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已年滿61歲,及其固定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之餘額,該更生方案難認其不公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異議人逕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云云,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認債務人所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提撥3分之2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一節。經查,債務人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共9萬2,24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61號卷可證,本院事務官衡酌勞保老年給付具有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公益性質,認以3分之1即3萬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屬合理,核其內容亦無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公允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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