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邀不知情之友人 李家雄楊善富 ,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四十五號亞洲舞廳點用餐飲及跳舞,使該舞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消費付款之真意,而提供餐飲、服務及使用該舞廳設施,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中餐飲費一萬元、檯費二萬元), 蘇俊源 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消費畢,以身上現金不足,佯以於同年五月底清償,並簽發三萬元之本票後離去,嗣乙○○未依約清償,並避不見面,該舞廳經理甲○○始知受騙,乙○○以此方式,共詐得一萬元財物,及二萬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案經亞洲舞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雄、亞洲舞廳經理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以詐術在亞洲舞廳取得餐飲等財物,及取得該舞廳提供之服務及使用舞廳設施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付款,竟至亞洲舞廳行騙玩樂,使該店受有三萬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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