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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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罰金刑,應予補充)、10月、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聲請意旨漏載罰金刑,應予補充),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目前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核法矯字第0980010475號准予假釋在案,而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乃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查受刑人甲○○: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⑵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前揭5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前揭⑵、⑶、⑷、⑸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又15日、3月,前揭5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於9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1年10月6日並接續執行前揭5罪之刑,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4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7日;嗣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3月24日核法矯字第0980010475號准予假釋,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函、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院既為前揭⑴、⑶、⑷、⑸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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