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QJ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街○○號斜對面處為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拍照存證後予以拖吊,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現場為家長接送區,係希望家長安心接送兒童,怎能拖吊舉發造成家長的不便。㈡若僅臨時停車而不熄火為環境污染之源。㈢應拖吊非接送兒童而在該處停車之車輛,怎能拖吊家長車輛仍稱並無不當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曾於前揭時、地為停車之事
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所停放之路段緣石及地面均劃有黃實線,即可認該路段係禁止停車路段。另參該採證照片中,員警為取締時,該車輛之車門、車窗均緊閉,車內駕駛座處無人,顯見前述車輛係屬引擎已熄火,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㈡雖異議人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該採證照片雖有「家
長接送區」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即已說明該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課時間)7時至8時、12時至12時30分、
15時30分至16時30分」,並於下方以明顯之白色箭頭標示黃線禁止停車時段之路段範圍。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日期、時段為99年3月18日之15時58分許,屬上課時間之星期四15時30分至16時30分之禁止停車時段。異議人於禁止停車時段將前揭車輛停車於禁止停車路段,即屬無誤。
㈢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拖吊其車輛時,並未在駕駛座上,該車輛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異議人復自承係下車接送兒童。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當時為「停車」之狀態,而非僅屬「臨時停車」。
㈣至異議人稱:伊確實係入內接送學童,怎可將家長停放於家
長接送區之車輛拖吊云云。然該「家長接送區」告示牌即已表明該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課時間之7時至8時、12時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亦即該路段若非於上開時段,即非屬禁止停車路段,若於上開時段,僅能以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等狀態為「臨時停車」,非指於上課時間之7時至8時、12時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均可在該路段為非屬「臨時停車」之停車,異議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自不能依此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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