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鄉某處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 洪福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即95年1月14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0月20日22時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洪福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證人洪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66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1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3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