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顧正德書記官廖鳳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後於該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1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已如前述。嗣被告復於94年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乙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1份可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相同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雖發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鳳美
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