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76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尖型鐵線綑綁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表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欄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所論法條罪名│量刑││號││││││├─┼────┼────┼───────┬────┼──────┼──────┤│1│95年10月│苗栗縣苗│持客觀上可供兇│共竊得不│刑法第321條│主刑:│││19日17時│ 栗市 文聖│器使用之尖型鐵│鏽鋼鐵門│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許│ 里西山 第│線綑綁扳手1支│6片,均│之攜帶兇器竊│││││一公墓內│,竊取丙○○祖│載往位在│盜罪│從刑:│││││墳「 湯阿宏 」墳│苗栗市國││扣案之尖型鐵│││││墓之不鏽鋼鐵門│華路之「││線捆綁扳手1│││││2片│晉昇舊貨││支沒收│├─┼────┼────┼───────┤商行」變├──────┼──────┤│2│95年10月│苗栗縣苗│持客觀上可為兇│賣,得款│刑法第321條│主刑:│││19日17時│栗市文聖│器使用之尖型鐵│新臺幣│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許│里西山第│線綑綁扳手1支│2560元,│之攜帶兇器竊│││││一公墓內│,竊取丁○○祖│供己花用│盜罪│從刑:│││││墳「 蔡日春 」墳│殆盡││扣案之尖型鐵│││││墓之不鏽鋼鐵門│││線捆綁扳手1│││││2片│││支沒收│├─┼────┼────┼───────┤├──────┼──────┤│3│95年10月│苗栗縣苗│持客觀上可供兇││刑法第321條│主刑:│││19日17時│栗市文聖│器使用之尖型鐵││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許│里西山第│線綑綁扳手1支││之攜帶兇器竊│││││一公墓內│,竊取甲○○祖││盜罪│從刑:│││││墳「 徐喜麟 」墳│││扣案之尖型鐵│││││墓之不鏽鋼鐵門│││線捆綁扳手1│││││2片│││支沒收│├─┼────┼────┼───────┴────┼──────┼──────┤│4│95年10月│苗栗縣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刑法第321條│主刑:│││30日凌晨│屋鄉頭屋│約15公分之梅花扳手1支(│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5時許│國中內│未扣案且已滅失),竊取頭│之攜帶兇器竊││││││屋國中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盜罪││││││2個,得手後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舊貨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