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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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620號、16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參包、安非他命分裝杓參支、玻璃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點陸公克)、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第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次扣案除去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參包、安非他命分裝杓參支、玻璃管壹支、玻璃球壹個,第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於88年9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
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89年1月6日判決確定,於91年
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④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9月25日判決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所附近某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所附近某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次序,先施用安非他命後,再施用海洛因。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列管之毒品人口甲○○,於95年10月3日到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所附近某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所附近某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5年10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雷鳴天地大樓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不符,向前攔檢,警方除當場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墊下,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3.4公克,淨重2.6公克)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部分)。
(3)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為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10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安非他命分裝袋3包、安非他命分裝杓3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1個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偵查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部分)。
(4)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住處,以將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5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線與中興1街口,將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甲○○逮捕,警方除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8.5公克)、夾鏈袋1包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5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部份: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1紙。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影本
1紙。
(二)9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部份: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1月2日檢驗報告1紙。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⑤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3.4公克,淨重2.6公克)。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偵查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③現場照片影本10紙。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安非他命殘
渣袋7個、安非他命分裝袋3包、安非他命分裝杓3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1個。
(四)9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偵查卷部份: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影本1紙。
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⑤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照片3張。
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8.5公克)、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2)(4)所為,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次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4次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②③之前科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雖向本院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是1天1次,海洛因是2、3天施用1次云云,惟無證據證明其所言是否屬實,故應仍認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次數,以查獲時為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物品沒收情形如下:
(1)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淨重2.6公克),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除去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安非他命分裝袋3包、安非他命分裝杓3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第3次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8.5公克),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