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遵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遵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遵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6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遵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1瓶,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另1瓶尿液送驗,經再以前揭鑑定方式鑑定,亦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攜出證明文件(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該尿液入本院贓物庫後編碼為100成保管105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100成保管105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