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梨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梨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該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無追訴意願與其行竊手段,暨警詢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家境勉持、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陳梨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梨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見 林書愷 所有置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綠色行動電源1只,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林書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梨英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愷指述及證人 鄭易岳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9月1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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