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林啟仁

被告 黃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義街路口,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2年6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41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3,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馬治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義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493元(工資46,810元、零件135,68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輛,因車多,且其不諳友人車況,致煞車不及而誤撞前車。惟當時雙方車速均不快,系爭車輛僅有後保桿二個點掉漆,受損應屬輕微,且被告曾向系爭車輛車主表示可為其修復車輛受損部位,然系爭車輛車主堅持要回原廠修理,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第12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6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41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於縣政二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外側車道,我一路上都是綠燈所以都順順的走,沒有看到前面車子塞住在停等,我的車頭就撞到對方車尾了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82,493元,其中含工資32,500元、烤漆14,310元、零件135,683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調字卷第8至1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2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37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4,189元(計算式:47,379+32,500+14,310=94,18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93,857元,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何超出一般專業車輛修復行情之處,衡情,車輛之修復方式,本以個案因應毀損情形之不同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57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5,683×0.369=50,067

第二年折舊

(135,683-50,067)×0.369=31,592

第三年折舊

(135,683-50,067-31,592)×0.369×4/12=6,645

折舊後之金額:

135,683-50,067-31,592-6,645=47,37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