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謝維宗

被告 楊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63,570元及其利息(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於新竹縣○○鄉○道0號78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内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藍泳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235元(含零件費用135,486元、工資費用34,431元、塗裝費用10,318元),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則為118,821元,加計上開之塗裝、工資費用,原告已支出必要維修費用163,57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2-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行經肇事地點我車速約80-90公里/時,事故前距前車即系爭車輛約2-3個車距,因前方突然減速,前車也急剎減速,我因為剎車不及,不慎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6-37頁),而藍泳淞於警詢時陳述略為: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很大,於行駛中見前方車輛減速,我見狀也跟著減速,結果我看一下車內後照鏡發現有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似乎未減速而向我車後逼近,我立即向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結果於未變換完成前遭後方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我後車尾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7-1頁至38頁)。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4頁)亦載明,就藍泳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車原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減速,復未與前車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良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4-3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80,235元(含零件費用135,486元、工資費用34,431元、塗裝費用10,31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8-25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1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租賃小客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8,821元【計算式:135,486-(135,486×0.369×4/12)=118,821元】,另關於工資費用34,431元及塗裝費用10,31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3,570元(計算式:118,821元+34,431元+10,318元=163,57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80,23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3,57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3,57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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