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置於本案機車行交由證人曾 朝春 修繕,且迄未將B車領回等情,核與證人 曾朝春張世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將B車留置在本案機車行之原因係為修繕,則證人曾朝春出借機車供被告作為修繕期間代步之用,應與常情相符。
㈡證人曾朝春雖於111年7月5日電話中向法院稱其已將被告之
聯絡方式丟棄等語,惟證人曾朝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陳啓祥當時留給你的電話號碼是幾號?)我沒有拿來,我忘了,我當時有跟警察說等語,則證人曾朝春究竟有無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向警員告知被告之聯絡方式,有待查明,又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B車留置於機車行作為擔保,且證人曾朝春於案發當月即報警處理,自難僅因證人曾朝春於案發後1年將被告之聯絡方式丟棄,遽認證人曾朝春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主張,依告訴人兼證人曾朝春之證述,及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你沒有將你的機車領回,也沒有將機車行的機車還老闆?)我沒有騎他的摩托車,你聽好,我沒有騎他的摩托車,我錢5千元給他了,我的機車是否還在老闆那邊,我的機車給老闆」(見偵緝卷第36頁),而認被告確實將前述B車交付予曾朝春修理,進而推論告訴人曾朝春於B車修繕期間,將告訴人張世勳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A車)交給被告使用,並無違常情,且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告訴人曾朝春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立羣 到庭,依吳立羣證述:曾朝春報案的內容說,他不小心把車借給別人,曾朝春說他有打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我是用曾朝春提供的一張白色的紙,上面有寫誰誰誰有來修車,他有抄下車主、車號及電話,我有看到那張白色的紙,但那張紙沒有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然由員警吳立羣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曾朝春抄寫下被告之聯絡電話,係因被告將B車送修,並非因告訴人將A車出借予被告。再者,依檢察官提出卷附之蒐證照片(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固可證明被告之B車迄至111年2月18日仍留在告訴人曾朝春機車行未取回,然被告未取回B車,與告訴人曾朝春將A車借予被告作為代步工具,兩者之間並無必然等同之關聯,衡諸社會上絕大部分人之生活經驗,並非人人在車輛修理期間,機車行均會提供另外之代步工具,因此,被告未取回B車,此一間接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朝春之指訴有此可能,但車行於客人修車期間另外提供代步工具既非近乎於絕對之經驗法則,本院亦無法僅單憑被告未取回B車,即可逕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況且,由A車為警尋獲之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巷0○0號旁空地,又A車尋獲時,因車主張世勳表示不需通知鑑識人員前來採證,承辦員警並未再做進一步採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證人張世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91、94頁),是由查獲地點,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及A車上亦未經採得可資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車之跡證,顯已無其他證據可再增加告訴人指訴之可信度,因認依卷附之證據,尚未達到確信而無疑之程度。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第335條之侵占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祥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故障,而牽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曾朝春經營之○○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維修,且向曾朝春無償借用告訴人張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代步之用,並約定B車修復完畢後須返還上開代步A車。嗣曾朝春欲去電告知被告機車已修復完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A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亦無法聯繫。嗣張世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拍照存證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及照片1份、111年11月9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至1
99、207至228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㈣證人即被害人曾朝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4張、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4月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4633號函暨尋獲A車之相關資料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B車置於本案機車行修繕,且尚未將B車自本案機車行取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自曾朝春處借用及騎乘A車,根本無侵占的行為等語。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竟有無自曾朝春處取得對A車之占有?如有,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六、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B車置於本案機車行交由曾朝春修繕,且迄未將B車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張世勳、曾朝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13至16頁;偵卷第16至18頁;偵緝卷第71至72、93至94頁),並有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B車仍停放於本案機車行內之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偵緝卷第55、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曾朝春、張世勳分別因A車之占有權、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為本案之被害人,其等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先予敘明。
㈢、證人曾朝春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B車置於伊所經營之本案機車行修繕,伊遂交付張世勳送修完畢卻尚未領回之A車供被告於B車修繕期間代步之用,後伊打電話通知被告來取回修繕完成之B車並返還A車時,被告電話一直都打不通等語。惟就曾朝春有交付A車予被告乙節,迭據被告否認,而證人曾朝春亦無法提出任何契約、字據佐證其確有將A車交付予被告,甚於本院請曾朝春提供其請求被告返還A車所用之被告電話號碼時,曾朝春亦稱其已將被告聯絡方式丟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一般人於出借物品時會留下證據或謹慎保存借用人聯絡方式以請求返還之常情相異,是證人曾朝春究竟有無將A車出借予被告,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張世勳雖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將A車送至本案機車行修繕,修繕完畢後因暫無足夠修繕費用,而未至本案機車行將A車領回,但從未同意曾朝春將A車借予他人使用,後曾朝春擅自將A車借予被告,伊多次向曾朝春請求返還A車,經曾朝春告知被告未返還A車等語,就證人張世勳證述可悉,其並非將A車交付被告之人,而就將A車係交付予被告之部分所為證述,均為案發後轉述證人曾朝春所言之陳述,性質上為與證人曾朝春指訴範疇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無法作為證人曾朝春有將A車交付予被告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自無從在毫無補強證據之情形,僅憑被害人即證人曾朝春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卷內雖另有被告所有之B車仍停放於本案機車行內之蒐證照片4張、A車於雲林縣○○鎮○○路0巷0○0號查獲之照片4張等證據,然查獲遭棄置於雲林縣○○鎮之A車上,並無任何跡證可證明被告曾持有或騎乘A車;且依常情於機車送修時,機車行不會提供其他客人所有之機車作為送修者之代步工具,是縱可認被告確將B車送至本案機車行修繕且迄未取回,A車亦遭棄置於雲林縣○○鎮,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B車送修及A車遭棄置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或以之推論證人曾朝春有將張世勳所有之A車交付予被告持有。
七、綜上所述,卷內除證人即被害人曾朝春之證述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曾朝春確有將A車交付被告持有,被告自無從將A車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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