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潘潔穎 被告 吳櫂鋐
曾綵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1,8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菁附表編號借款餘額類別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2,077,163元利息113年8月16日113年12月24日(131/365)6%44,730元合計2,121,893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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