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原告 林岏蓉 被告 劉閎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46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陳述略稱:詳如起訴狀所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公開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0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非在刑事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