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宥雄 即 張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3,213元及
利息18,950元,共計212,163元及違約金,又中華商銀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
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63元,及其中193,213元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