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洪進郎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聰明 (即王○○之訴訟承當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3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林聰明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洪進郎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進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洪進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進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進郎(下稱洪進郎)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聰明(下稱林聰明)後,林聰明雖將系爭本票讓與其○○即訴外人王○○,嗣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洪進郎為強制執行,洪進郎遂向本院對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王○○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再轉讓系爭本票予林聰明,且林聰明經王○○、洪進郎之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部分自得由林聰明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洪進郎起訴主張:伊因友人即訴外人李○○需款恐急,乃以自己名義向林聰明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李○○周轉,林聰明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嗣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由李○○承擔,並經林聰明同意,且李○○亦另簽發本票予林聰明,伊與林聰明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迄至100年1月20日止已時效完成,林聰明既未於時效完成前提示該本票,依法已罹於追索權時效,林聰明就該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詎林聰明竟由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第1798號確定裁定),復進而以系爭第179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442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自有對林聰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權亦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聰明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洪進郎之票據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林聰明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洪進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林聰明則以:洪進郎分別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向伊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伊就系爭本票對洪進郎確有債權存在。其次,李○○與伊就前揭借款債務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李○○僅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受洪進郎指示向伊清償前揭債務。又洪進郎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效完成前,業經由李○○向伊清償部分借款債務,按年利6釐計算,抵充至98年3月止之利息,洪進郎既因清償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98年3月起重行起算時效,迄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洪進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之本票均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林聰明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洪進郎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洪進郎其餘之訴。洪進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李○○於97年間,向林聰明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經林聰明同意後,李○○亦另行簽發2紙本票予林聰明,並於98年8月14日,依林聰明指示,匯款3萬
5千元至王○○所有小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王○○帳戶),系爭本票債務既由李○○承擔,林聰明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再者,李○○係為自己向林聰明清償債務,非民法第311條之清償,伊並未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該本票無時效中斷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進郎部分廢棄。㈡確認林聰明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洪進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對林聰明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聰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附表編號1之本票),提起上訴,亦補稱:李○○於98年8月14日,匯款3萬5千元至系爭王○○帳戶,係民法第311條之清償,顯見洪進郎於斯時因承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該本票時效自98年8月15日重行起算,伊於100年
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未罹於3年時效。其次,洪進郎透過李○○,僅分別向伊清償各2萬元、3萬5千元,依民法第323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年利6釐先抵充利息計算,該5萬5千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利息債務,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仍具票據債權存在。再者,伊並未同意由李○○承擔系爭本票之債務,且依常情而論,倘伊同意李○○承擔該本票債務,洪進郎自無可能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並出具相關文件,洪進郎關於債務承擔之主張,係臨訟杜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聰明部分廢棄。㈡洪進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對洪進郎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洪進郎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交付予林聰明,林聰明於該等發票日,各交付20萬元予洪進郎。
㈡林聰明於100年6月1日之前,未曾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
洪進郎請求給付票款,嗣王○○於100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洪進郎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1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王照蕙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第179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洪進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李○○分別於98年3月、同年8月14日,各給付現金2萬元予林聰明、匯款3萬5千元至系爭王○○帳戶。
㈣李○○於97年8月28日匯款7萬5千元予訴外人 黃鐘 。
六、本件之爭點:㈠洪進郎就系爭本票有無確認利益?㈡洪進郎就系爭本票對林聰明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附
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洪進郎就系爭本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洪進郎簽發交付予林聰明,嗣王○○於
100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洪進郎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1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王○○再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第179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洪進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林聰明已由王○○依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以洪進郎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洪進郎採取強制執行手段,企達實現系爭本票債權之目的。然洪進郎主張上開債務,業由李○○為債務承擔,並經林聰明同意,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聰明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其強制執行,惟此為林聰明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林聰明對系爭本票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及數額為何,即陷於不明確狀態,洪進郎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洪進郎就系爭本票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洪進郎就系爭本票對林聰明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附
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方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之觀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自應就債務承擔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兩造對洪進郎簽發系爭本票予林聰明時,同時各向林聰明受領20萬元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顯見洪進郎簽發系爭本票之初,對林聰明確有票據債務存在無疑。洪進郎嗣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由李○○為債務承擔,然經林聰明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洪進郎就李○○已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洪進郎主張李○○已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無非以李
○○之證詞為據。惟查,李○○於原審證述:97年間,伊因欠款請洪進郎幫忙借錢,當時未指明要向何人借款,但伊知悉洪進郎係向林聰明借款40萬元,該40萬元於三方見面前即交付伊…借款後之97年年初,林聰明曾向伊要利息錢,伊與洪進郎、林聰明三人約在85度C見面,洪進郎告知伊係實際債務人,林聰明除要求伊簽發本票2張抵押外,還有開一張收據,未記載特殊文字,伊亦無保留該收據,而洪進郎所簽發之本票未返還。伊與林聰明在85度C見面係因該40萬元債務,(問:附表之本票發票日分別係97年1、8月,為何係97年年初見面?)應該是97年8月,確定時間不記得(後改稱:見面時間不記得)。在85度C見面所寫收據與該40萬元債務有關,但伊未注意看內容,僅記載何時借款、利息若干。林聰明向伊所要利息係6分利,伊透過洪進郎交付6萬5千元給林聰明,另1筆2萬餘元係97年11月前自伊所有枋寮郵局帳戶匯至林聰明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嗣於本院則稱:伊於97年1、2月向林聰明借40萬元,該40萬元係林聰明持現金至高雄市○○區○○(○○國小對面)之85度C交付,伊簽發2張本票給林聰明,已忘記發票日。該4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係每月6分,無約定清償期,但伊有陸續匯款至林聰明提供之帳號及帳戶。伊於97年7、8月匯款二次予林聰明,一次約3萬元至4萬元,一次約8萬元,…,另外亦交付6萬5千元現金請洪進郎幫忙向林聰明清償。(提示98年8月14日3萬5千元匯款單)林聰明要求伊匯款以清償該40萬元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但不知其中本金、利息各若干,林聰明告知匯款愈多愈好,然伊僅能先匯3萬5千元,未請林聰明開收據。當時林聰明在高雄,伊在枋寮,彼此以電話聯絡,迄伊清償至某數再一起結帳。林聰明交付40萬元現金時,伊與林聰明不熟,係林聰明在場先交給洪進郎,由洪進郎馬上轉交伊,林聰明有看到。當天在85度C見面就講清楚由伊清償該40萬元,林聰明亦同意。(提示97年8月28日7萬5千元匯款單)係林聰明要求伊匯款予黃○,償還對林聰明所欠本金、利息之債務,黃○帳戶係林聰明以電話告知,…。另於98年5、
6月間拿6萬5千元現金給洪進郎後,林聰明未曾告知尚欠餘款若干,(問:如何知悉所欠債務之餘款?)伊尚未與林聰明結帳,但認為應該未清償完畢,且伊除清償前揭之3萬5千元、7萬5千元匯款及6萬5千元現金外,未曾再向林聰明清償債務。洪進郎簽發系爭本票向林聰明所借之40萬元,由洪進郎轉貸予伊,即三方在85度C見面所拿之40萬元。伊亦有簽本票給林聰明,林聰明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洪進郎,但伊不知林聰明有無返還。…在85度C見面當天有無拿現金到現場,已不記得,僅記得洪進郎將對林聰明所欠債務由伊承擔,當場伊開本票給林聰明。該40萬元係1次交付,但究係林聰明當日交付或洪進郎事後匯款,伊不記得。(問:原審作證時,為何沒有提及7萬5千元款?)當時未積欠他人款項,不可能隨意匯款予他人,原審作證時,僅記得曾匯款予林聰明,但事隔太久不記得金額。現金6萬5千元係洪進郎回恆春, 方託 洪進郎帶回高雄,但不知有無交給林聰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
107頁)。互核李○○前後證述內容歧異,非但就該40萬元取得時間、次數及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且對債務承擔過程避重就輕。依其所言,當其與洪進郎、林聰明共同在85度C見面,協商該40萬元債務處理事宜時,林聰明已開立收據一張,依現今工商常態,借貸雙方屢因債務清償發生爭議,倘三方就債務承擔具合意之共識,洪進郎為杜日後紛爭,理應要求林聰明將該收據製為一式三份,供三方各執一份,作該40萬元債務業轉由李○○承擔之憑證,以維權益,始符常情。其次,若李○○果基於承擔該40萬元債務之意,而依林聰明要求,在85度C處簽發本票2張交付林聰明,則洪進郎大可同時要求林聰明返還系爭本票,或請林聰明出具書面文件,載明日後不再以系爭本票對洪進郎為相關請求之意,俾使洪進郎就系爭本票免負發票人責任有明確之依據,釐清雙方權責,以免日後橫生糾紛。而李○○如經林聰明同意承擔該40萬元債務,則加計李○○所述每月6分之高額利息,負擔甚鉅,李○○就該債務為部分清償後,所餘本息究應如何彙算清償,自無不謹慎清楚之理,然李○○卻稱僅透過電話與林聰明聯絡還款事項,未曾要求林聰明對受償數額開立收據,併載明欠款餘額之概況,不曾主動詢問林聰明相關積欠餘額,迄今復均無要求林聰明與之相互對帳,對背負該40萬元債務漠不關心,宛如置身事外之局外人,顯悖事理。況洪進郎既曾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予林聰明,若基於債務承擔而為清償,理應避免選擇以現金託人輾轉交付予林聰明之方式,徒留將來引發爭執之風險,遑論,李○○將現金6萬5千元交付洪進郎後,對該款即置之不理,未曾再向洪進郎及林聰明相互確認款項是否如數轉交,更有違債務人通常應關心對帳債務金額之常情。故李○○前揭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洪進郎之認定。此外,洪進郎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林聰明已同意由李○○為債務承擔,則洪進郎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林聰明同意而由李○○承擔云云,洵無足採。
⒊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清償人不為第321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李○○分別於98年3月、同年8月14日,各給付現
金2萬元予林聰明、匯款3萬5千元至系爭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李○○曾給付林聰明計5萬5千元,堪予認定。然承前述,洪進郎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自林聰明處取得40萬元,且該本票債務並未由李○○承擔,且參酌林聰明陳稱:前揭匯款35,000元係洪進郎指示李○○所為,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洪進郎以指示李○○對林聰明交付款項,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方式,業經林聰明同意,況洪進郎未曾舉證證明兩造已另行約定或系爭本票債務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則依前揭說明,李○○所交付林聰明之5萬5千元當屬民法第
3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第三人清償。洪進郎於98年3月間、同年8月14日,既分別對林聰明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顯見洪進郎於斯時均以清償債務之行為,對林聰明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短期時效,自98年3月間、同年8月14日起,均依法中斷而重行起算。
⒌其次,林聰明於100年6月1日之前,未曾持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洪進郎請求給付票款,嗣王○○於100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洪進郎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1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王○○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第179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洪進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是林聰明持有系爭本票後,由王○○自100年6月1日起即陸續依法對洪進郎為相關強制執行行為。而依前述,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於98年3月間、同年8月14日起,均曾中斷而重行起算,則林聰明之前手王○○自100年6月1日起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罹於時效之情,當無疑義。
⒍又承前述,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係洪進郎,林聰明承認自李
○○處所受領由洪進郎清償之金額,僅匯款3萬5千元、現金2萬元,合計5萬5千元。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洪進郎就前揭5萬5千元以外,更有清償部分,自應盡舉證責任。
⒎洪進郎雖稱李○○曾交付匯款3萬5千元、7萬5千元及
現金6萬5千元予林聰明云云,查,李○○於97年8月28日匯款7萬5千元予黃○乙節,固經兩造所不爭,惟黃○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9、173頁),又洪進郎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鐘與林聰明具關連性,衡諸常情,款項交付原因眾多,本院自無法僅因李○○曾匯款予黃○,即認定該款項係洪進郎對林聰明所為之清償。至現金6萬5千元部分,洪進郎無非以李○○前揭所言為據,然縱認李○○曾交付現金6萬5千元,請洪進郎轉交予林聰明,惟李○○事後並無查核洪進郎究係交付若干予林聰明,除林聰明所承認之現金2萬元外,洪進郎就給付逾2萬元部分亦無其他舉證,則洪進郎前揭主張,尚無足採。故洪進郎向林聰明借貸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透過李○○對林聰明所為之清償,應僅以5萬5千元為限,堪予認定。
⒏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係97年1月
21日、97年8月2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足見系爭本票債務自發票日起,均屆清償期,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先予到期。再如前述,已認洪進郎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僅清償林聰明5萬5千元。而洪進郎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約定,並未證明與林聰明間具特別約定,依法應按年利6釐計算,經換算後,每月利息1千元(計算式:20萬x6%÷12=1千),則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97年1月21日發票日起算至102年11月20日止,期間達
5年10個月,計70個月,所生利息計7萬元(計算式:70x1千=7萬),以洪進郎所清償之5萬5千元依法抵充,已不足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遲延利息,遑論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遲延利息,當更無足受償,是林聰明就系爭本票對洪進郎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故洪進郎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洪進郎就系爭本票債務並未由李○○承擔,且洪進郎透過李○○向林聰明所為之清償,核屬承認本票債務致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又洪進郎所清償之數額,除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部分利息外,已無餘額足資清償其他債務,林聰明就系爭本票對洪進郎仍具債權存在。從而,洪進郎對林聰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為洪進郎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聰明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洪進郎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洪進郎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洪進郎之上訴為無理由,林聰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1.21│無│20萬元│97.3.21│000000│├──┼────┼────┼────────┼──────┼───────┤│002│97.8.27│無│20萬元│97.10.27│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