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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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 郭秋木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80,1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1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60期,並於每月以22,8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其薪資受強制扣薪,並於協商成立後仍繼續強制扣薪,則聲請人扣薪後收入,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280,12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86,000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2,
8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80頁至83頁、第17頁至19頁、第20頁至22頁、第59頁至91頁、第215頁至276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97年12月薪資轉帳為37,113元,除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並須負擔女兒扶養費10,000及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此有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8322號執行命令、本院96司執字第68047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742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2411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4134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57975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第92頁至95頁、第144頁至147頁),堪認聲請人自96年起即受強制扣薪,若以其97年12月薪資轉帳之收入37,113元,於扣除當時其所住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詳如後述)後,僅餘12,113元(計算式:37,113-11,000-10,000-4,000=12,113),即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所稱因受債權銀行強制扣薪後,收入不足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2,886元,而於97年12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9月薪俸單於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均為
63,080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於扣除所得稅後分別為85,835元及97,855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15,308元【計算式:(103,005+90,353)÷12=15,308,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7,643元、91,94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俸單、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8322號執行命令、本院96司執字第68047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742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2411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4134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第34頁、第38頁至39頁、第46頁至49頁、第26頁至33頁),則在以其每月薪資63,080元,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平均每月收入15,308元後,以78,388元(計算式:63,080+15,308=78,38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女兒、配偶,每人扶養費為10,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姐妹等5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4,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陳美娟 共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另與現任配偶高于純育有三女郭00(為000年生),而聲請人配偶高于純,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聲請人父親丙○○為32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5名子女,100年度、101年度均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7元及29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17,800元,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500元;另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130頁至135頁、第136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98頁至202頁、第204頁至213頁、第98頁至99頁、第120頁、第203頁、第214頁、第92頁至95頁),堪認聲請人三女 郭藇婷 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配偶現無工作收入,均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之父母親之年齡及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皆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標準,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500元及母親領有之老農津貼7,000元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3,320元【計算式:
{(11,890-3,500)+(11,890-7,000)}÷5=3,320,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惟在計算聲請人配偶及三女扶養費時,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不動產須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10,000元,與其2名成年女兒共同分擔後,其每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此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第50頁至51頁、第92頁至95頁),堪認為真。則在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三女及配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房屋租金所佔比例
24.39%,則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各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三女及配偶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同應以無房屋支出之8,990元計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78,3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0元、配偶扶養費8,990元、三女扶養費8,99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後,僅餘42,418元【計算式:78,388-8,990-8,990-4,000-5,000=42,41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80,1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6.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