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丁○○各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甲○○、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路與明吉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廖○○之頭部撞擊路面顱內大量出血,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緊急接受手術,仍於同年3月18日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王妤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其事發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丙○○○為其父母,就本件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924,430元、原告丁○○2,991,81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廖○○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被告甲○○並未闖越紅燈,無需負肇事原因,被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廖○○於102年3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與沿明吉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裕誠路之被告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廖○○之頭部因此撞擊路面,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救治,於102年3月18日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丁○○為廖○○之父、母,出生年月日分別為
43年11月6日、48年9月14日,該2人除長女廖○○外,另有次女廖○○,00年0月00日生、長男廖○○、次男廖○○,均00年0月0日生。
㈢廖○○為00年0月00日生,未婚,沒有子女。
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102年度司雄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8至4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系爭交岔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明吉路
由南往北至該路口止,該路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寬度分別為3.2公尺、3.8公尺,裕誠路雙向亦各1快車道、
1慢車道,寬度分別為3.4公尺、4公尺,發生碰撞之路口西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在行人穿越道後(西側),約自快慢車道分道線(白實線)起始處起,往西略偏北遺留有刮地痕19公尺,系爭機車倒於刮地痕終點即西向之慢車道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8頁),而該處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並未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發生後拍攝相片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29至44頁)。
⒉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
拍相片所示,被告甲○○在該影像中出現時,走在「明吉路由南往北穿越裕誠路」之西側行人穿越道上約裕誠路分向線(雙黃實線)延伸處,且影像所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裕誠路東西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翻拍相片詳本院卷第34至4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詳本院卷第25頁),依該燈號顯示,當時廖○○所騎乘之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可通行,被告甲○○所步行通過之明吉路由南往北方向不得通行,甚為明確。
⒊裝設上開行車紀錄器行駛於裕誠路由東往西快車道之汽車,
行駛至鄰近明吉路左轉裕誠路之轉彎線前,右前方慢車道處同向行駛有1輛機車(下稱他機車),該機車已鄰近上開行人穿越道,被告甲○○差1至2步即可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道線(白實線)延伸處,當時廖○○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未在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中出現,但隨即由影像之右方出現,超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後,車行約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上,在該延伸線與行人穿越道交岔而靠行人穿越道西側處,與被告甲○○發生碰撞,當時系爭機車與他機車約略平行,他機車騎乘於系爭機車右方(北側),此有翻拍相片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系爭機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前距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距離超過7公尺(明吉路北往南快車道、慢車道寬度,即
3.2+3.8=7),此尚未加計明吉路西側道路路緣向北延伸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亦未加計行人穿越道東側之距離,但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竟可在被告甲○○走1至2步,他機車自鄰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處,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西側之短暫時間內,行駛超越7公尺之距離,而與被告王○○發生碰撞,其騎乘速度較快,亦可認定。
⒋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前段、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雖未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但以裕誠路與明吉路大致呈垂直交岔之情,裕誠路綠燈可通行時,明吉路方向不可通行而穿越交岔路口,此為通常之人所可知且應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詳調解卷第47頁戶籍謄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13歲,已為國中生之年齡,對上開可否通行之交通法規尚無不知之可能,而本件發生在市區道路,如上所述當時為晴天之夜晚,附近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甲○○應可得知燈光號誌顯示裕誠路可通行及明吉路方向不可通行之情,其竟違反交通號誌之指揮,在不得通行之時步行經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廖○○因碰撞受傷而死亡,其使用道路之行為與廖○○之死亡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使用道路之行為存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初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裕誠路尚未顯示綠燈燈號,該時明吉路尚可通行,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初始步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裕誠路是否尚未顯示綠燈燈號,上開所辯已無所據,且如初入路口時尚可通行,發現燈號轉換後,即使無法立即離開該路口之範圍,亦應盡量採行不妨礙裕誠路通行之措施,以避免對裕誠路上依燈號行進之用路人產生危險,此為一般用路人應有之基本認識,然被告甲○○竟未採取避免裕誠路用路人危險之措施,仍依原有步行方向持續行進(詳本院卷第34至40頁翻拍相片),其用路行為自屬違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屬有所過失,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甲○○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廖○○依燈號所示雖可行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但依規定仍應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以維行人之安全,廖○○竟如上所述,因車行較快(尚無法認定有無超速)未能提早注意被告甲○○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其騎乘機車時亦有疏失。審酌被告甲○○行於所不當行,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主因,但廖○○車行於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與他機車間超車,速度較快,難免因需注意被超越(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及即將再行超越車輛(他機車)之動態,而分散應注意周遭其他危險事務之注意力,該騎乘機車之方式有一定之危險性,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責任,是認本件過失比例為被告甲○○、廖○○分別占60%、40%。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賠償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戊○○、丁○○為廖○○之父、母,又被告乙○○、乙○○○為被告甲○○之父、母,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47至48頁),被告甲○○之用路行為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其用路行為違規而屬有所過失,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乙○○、丙○○○對被告甲○○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就原告戊○○、丁○○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各類損害,於被告甲○○所負過失比例範圍內,被告乙○○、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如上所述已滿13歲而未滿14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兩造不爭執被告甲○○已有相當識別能力,則被告甲○○就被告乙○○、丙○○○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所受減少扶養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戊○○、丁○○因廖○○死亡所受減少扶養之損害,應以65歲為退休起算年齡,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100年男性平均餘命約76歲,女性平均餘命約83歲為基準,各乘以1/4計算,被告抗辯應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且除4名子女外,加計原告夫妻間各負扶養義務,原告所受減少扶養之損害比例應為1/5。經查:
①按通常人原則上可享有與常人一般消費水準之生活,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為何原告戊○○、丁○○不得享有一般消費水準之生活,則其等減少扶養之損害,自應以一般消費支出為準,而原告戊○○、丁○○居住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9至11頁),其等所受扶養費減少之損害,自以所住居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較恰當,被告辯稱應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準,尚無可採,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2頁),則本件原告戊○○、丁○○因女兒廖○○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死亡,所受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自應以每月18,722元計算為宜。
②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戊○○、丁○○名下有部分資產,雖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62頁證物袋),但尚難認可據以維持生活,又65歲退休年齡之後,亦難認仍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則應認其等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無可採。且其等既已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仍有互為扶養之能力,被告辯稱其等應互為扶養,亦無可採,則本件原告戊○○、丁○○所受未能受扶養之損害,應僅考量如上所述含廖○○在內之4名子女,不應更考量配偶,從而其等因廖○○死亡所受減少扶養費之損害比例為1/4,被告辯稱為1/5,同無可採。
③原告戊○○、丁○○分別為43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
,依兩造不爭執之國人平均壽命資料顯示,男性為75.96歲,女性為82.63歲(詳調解卷第23頁),依每月18,722元為基準,以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等2人自廖○○死亡之102年3月18日起算原可受廖○○扶養之金額,扣除其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滿65歲止原可受廖○○扶養之金額,則其等本件所受減少扶養之損害分別為393,389元(18,722×12×7.00000000【至75.96歲約17.6年,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至滿65歲約6.64年,霍夫曼係數5.856678,12.00000000-0.856678=7.00000000,歲數、年數部分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金額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1/4=393,389)、506,002元(18,722×12×【至82.63歲約29.12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至滿65歲約11.49年,霍夫曼係數
9.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歲數、年數部分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金額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506,002)。
⒊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戊○○、丁○○為廖○○之父、母,則其等因廖○○之死亡,身為父母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依上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其等白髮送黑髮人,內心之傷痛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前擔任村里幹事職務,目前已退休,原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統一超商加盟店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統一超商加盟店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被告甲○○自陳目前就讀於國中2年級,在學中無工作收入,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丁○○、丁○○、被告乙○○、丙○○○100、101年度名下略有所得及財產,被告甲○○100、101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6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原告戊○○、丁○○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各100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戊○○就其主張因廖○○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
害22,734元、支出殯葬費之損害303,04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詳調解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加計前述減少扶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戊○○所受損害合計1,719,163元(22,734+303,040+393,389+1,000,000=1,719,16
3),原告丁○○所受損害合計1,506,002元(506,002+1,000,000=1,506,002),乘以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所佔之過失比例60%,則原告戊○○、丁○○可訴請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031,498元、903,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覆函所示,本件被害人廖○○係騎乘機車與行人發生碰撞致死,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要件,是本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或補償金,且原告戊○○、丁○○亦未提出補償之申請(詳本院卷第64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未依燈號指示,於不得行進時穿越道路,致與騎乘機車依燈號指示經過之廖○○發生碰撞,廖○○因而死亡,被告甲○○之穿越馬路行為與廖○○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行為有過失,被告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及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對於原告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031,498元、903,601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於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依同條項規定,應與被告乙○○、丙○○○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丙○○○與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丁○○部分,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等任1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其他人於該賠償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6項所示。另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