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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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儒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電桿前宮廟「一元堂」之志工,告訴人 劉應財 則係附近宮廟「碧霞宮」之廟公。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宮廟「一元堂」內,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爭論電費乙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畚斗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撕裂傷、左膝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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