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內服用酒類高梁酒約四分之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早上六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早上六時十三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民和街口,為警臨檢,經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五八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㈡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㈣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㈤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四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併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自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依法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