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向其借用6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6月27日、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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