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燦楠 於85年9月6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1.075%計算,清償期為115年9月6日;並約定前60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第61個月起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燦楠自93年2月16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前述約定,黃燦楠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還了1千多萬元,且有房子作擔保,若將房屋拍賣,也足於清償,原告應找主債務人解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燦楠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就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即有選擇之權,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選擇行使,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擔保物儘先拍賣受償,而得為拒絕履行云云,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查本件被告既擔任黃燦楠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黃燦楠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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