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原告 侯孝萍
公富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告 王新丁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莊字第81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9,200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69,200元。聲明第二、三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侯孝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55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1,370元【計算式:本金69,200元+計算至起訴日110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71,617元(69,200元×〈20+255/365〉×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553元=141,370元】。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