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折算壹日│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三月十七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二七││││三0四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確│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年度執字第八五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