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及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秋山裡5鄰南台路1
18號3樓之2現居高雄市新興區秋山裡5鄰南台路1
18號4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6日15時50分前某時,將其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98年4月6日15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以虛偽販賣演唱會門票,並利用即時通軟體MSN向甲○○佯稱:因門票詢問度很高,誰先匯款就賣誰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4月6日15時55分、16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840元、4000元共2筆匯至丁○○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而遺失,而密碼怕忘記寫在存摺保護套云云。經查:
(1)告訴人甲○○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共12840元萬元至被告丁○○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甲○○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2)被告固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密碼怕忘記寫在提款卡上,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密碼為何即可說出,並說明係因採用其配偶之生日為密碼所以記得,卻又供稱因為怕忘記而寫在存摺保護套上,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足見其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自無可採。
(3)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無故購買或商借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購買或商借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丁○○將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價格販賣或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中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販售SONY廠牌相機,乙○○上網競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標後,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羅東郵局西門分部內提款機,匯款四千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許。嗣經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被告丁○○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玉山大昌字第0九八0四一五00一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物件,若有遺失或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另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匯款工具,藉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請併案辦理之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又本件被告詐欺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