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